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首勇,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安县。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牛清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首勇于2013年6月,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锦绣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截止到2014年3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273110元,案发时,造成经济损失11649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首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首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首勇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首勇于2013年6月3日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锦绣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其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座落于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陈厂居委会,业务范围为依法从事小麦、玉米、草莓、葡萄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合作社开业以来,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高额手续费、存款奖励等手段发展信贷员,并通过他们向公众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首勇将该合作社转让给河北省成安县新义乡新义村村民王献红之前,该社共吸收存款12273110元,至案发,造成1164995元无法兑现。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赵首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献红的供述,证人刘春芳、任某、孙某、郭某、邢某、周某、刘某1、方式强、杨某1、孔某、王某1、王某2、李某1、王某3、杨某2、王某4、方某1、王某5、姚某、李某2、王某6、王某7、李某3、陈某1、王某8、王某9、唐某、方某2、方某1、方某3、刘某2、史某、杨某3、陈某2、王某10、杨某4、张某1、于应乾、蔺某、张某2、王某11、宋某、杨某5、姬某、杨某6、吴某、张某3、杨某7、董某等人的证言,存单存根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鉴定业务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宣传资料、营业执照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支取现金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首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首勇及辩护人牛清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首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首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首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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