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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香兰与上海松江西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香兰,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君华,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松江西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华(本案被告之一),住浙江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香兰与被告邓君华、上海松江西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邓君华(暨被告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3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24.30元、车损费566.5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邓君华、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邓君华驾驶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松江区塔闵公路出长石路西约200米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邓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邓君华、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邓君华系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5时30分许,在松江区塔闵公路出长石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邓君华驾驶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邓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7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9月2日,该所出具了沪家沛[2018]残鉴字第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香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系上海观保消防配件厂的员工,2016年7月起居住在该厂在松江区金玉路XXX号的员工宿舍。被告邓君华系被告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2%。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同时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邓君华系被告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君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35,410.7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1,430元(10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110天,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83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的计算系数12%,确定为163,281.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确定为19,36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56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43,748.8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66.5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9,982.38元,由被告松江西部申通快递公司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兰120,766.5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兰119,982.38元;
  三、被告上海松江西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香兰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香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赵香兰负担762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西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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