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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赵世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赵世林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赵世林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69095101Q。法定代表人:尹新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金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赵世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赵雪彦、赵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改判赵世林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没有继承赵世林遗产,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三兴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兴公司是在接受了朱金焕与尹新开在2012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清算协议》的基础上,成为一人独资公司的。且《清算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兴公司自动放弃了其他权利。现在的公司与原股份制公司没有任何的利益上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若需启动原来股份制公司的权利,应由全体股东来商议,本案尹新开以公司名义起诉于理不通,况且现在的公司是一个被吊销执照的不合法公司。三兴公司自开业以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往来账目,一审法院没有核算清楚,只是掐头去尾的诉、掐头去尾的判,把公司原会计赵海华的个人银行账号,均认定为公司账号,只要赵海华账号与赵世林账号有交易往来,拿公司单个账页对账号,就认定为赵世林占有,上诉人认为赵海华的个人账号与赵世林的个人账户有往来的应当是私人之间的来往,与公司无关,只有公司账户与赵世林个人账户来往的账单为准,上诉人不认同赵海华的个人账户即是公司账户,而赵世林其它款项为公司所花销费用不知去向,却只字不提。既然是法院受理核算账目就应将公司经营账目核算清楚,一审未查明事实。该判决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八项银行账目往来,只要赵海华个人账户上有来款就认定为系公司款项,赵海华个人若与赵世林有款项来往就认定为公司来往,明显是在骗人。公司账目在赵世林收款日期之外的费用如何去核对,其为公司所花费用、垫付费用及公司向个人借款,购原材料款以及因公司系环保部门严查单位,弄不好公司会被罚款、停产,这部分费用怎么算。现赵世林已死亡,而被上诉人将有票据的业务往来对账,于理不通,明显侵害了赵世林的个人利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不真实,其不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是无效证据。公司只有尹新开、赵世林、赵海华知道该公司账目的全部及详细情况,如今赵世林死亡,赵海华被公安局逮捕,只有尹新开一人知道该账目情况,因此,自己想怎么说就怎么说,想怎么做账就怎么做账。衡水中级法院(2015)衡刑终字第112号赵海华刑事判决书认定赵世林侵占公司财产1515800.95元,而本案一审判决书却判决赵世林占有公司财产6175207.95元,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赵世林生前若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也应以刑事案件认定数额作为标准。在公司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借赵世林款300余万元及其他债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应维持《清算协议》的双方约定,本案应是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或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确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案由错误。本案属刑事案件范围,按民事案件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一审原告起诉。上诉人补充称,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海军(系赵世林之父)于2017年10月29日在原籍病故,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被上诉人三兴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作为赵世林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赵世林生前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该事实,一审据此判决赵世林侵占公司财产并无不当之处。赵世林生前侵吞公司财产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将公司应收账款据为己有,二是将公司资金支出后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据为己有,两种行为明显损害了公司利益。关于侵占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出的赵世林生前侵占公司资产是对每一笔账目经核对后得出的,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仅仅是宏观的说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数据,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证据充分。关于赵海华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刑事判决书的数据并不在本案所涉及的数额当中,上诉人以此判决混淆法庭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日,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赵世林)侵占的原告款项计1792305.15元;2014年5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为应退还款项金额增加321.53万元;2014年7月9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723423.66元;2014年8月19日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要求被告退还总金额10003423.66元;2016年4月13日开庭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23423.66元,朱金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在赵世林遗产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成立,股东为赵世林、尹新开、郝兰义,尹新开任董事长,赵世林为该公司监事主管生产,赵海华为该公司会计。2012年6月26日,赵世林因病死亡。2012年10月30日,根据会计赵海华提供的账目,尹新开与赵世林的妻子朱金焕进行部分清算,达成《关于三兴热镀的清算协议》一份,以赵海华提供的账目计算出,截止10月24日,赵世林账面欠款款数额为1266452.85元,另加2011年不应该入账的两笔数额为1477800.95元、刘石顺欠款转赵世林72000元、李金臣欠款转赵世林10000元、开票税款38320元,减镀锌费让利212372.36元,减去赵世林应得利润587731.35元,赵世林尚欠原告2064470.09元。该清算协议约定:一、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赵世林(朱金焕)自愿放弃自镀锌厂筹建至解散清算日期间的所有债权及债务;二、赵世林(朱金焕)自愿应付给尹新开210万元截止支付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前;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尹新开自愿接管镀锌厂所有债权及债务并且是按相应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收债(账)及还债(账、贷),期间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尹新开自愿承担;四、协议生效之日起,镀锌厂的所有资质证件、固定资产及期间的债权、债务尹新开自愿接收,所有股东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及义务(包括注销股东);五、上述利益关联人自愿协商达成此协议,自愿放弃通过媒体声明此协议最后一次性协议,相关股东永不互相追究,上述股东签字生效。其后,被告朱金焕返还三兴热镀锌公司210万元,尹新开接管公司财务。股东尹新开、朱金焕(赵世林)签字,赵海华、王景瑞、赵世昌、赵世龙、郝兰义在证明人栏中。后赵海华因构成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赵海华在侦查过程中将原告的全部账目交予故城县公安局,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新开通过对账、查账及自行审计发现,赵世林在公司工作期间,将原告三兴公司账户资金转入赵世林个人在悟茂信用社设立的xxxx账户5185300元,其中为原告支出的费用4218110元,剩余967190元公司所有账目均无记载;转入赵世林个人账户20×××86的股金60万元及利息共计为600496.45元,由公司转入该账户1179040元,原告支出有账可循的费用389000元,剩余1390536.45元未查询到账目记载;由原告公司账户转入赵世林个人xxxx账户的资金及客户李海涛转入该账户资金共计1283281.5元,没有账目为原告支出费用的记载;由原告账户转入赵世林个人xxxx账户资金791400元,与赵海华提供的赵世林账目没有记载为原告支出费用;由原告账户和原告客户转入赵世林个人xxxx6账户资金982800元,为原告公司支出费用410000元,剩余572800元没有账目记载;由原告账户转入赵世林个人xxxx账户资金1410000元,为原告公司支出费用1310000元,剩余100000元没有下账。另外,赵世林未入账部分的其他款项1070000元(包括在2009年5月24日,原告公司43×××18账户转入赵世林4340620160038531账户50000元;赵世林用原告公司账户43×××18账户偿还个人欠杨卫刚的款项370000元;2008年7月12日,原告公司xxxx7账户转给赵世林200000元;2010年3月23日,李海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转给赵世林xxxx6账户2000000元,赵世林转给原告公司1800000元,剩余200000元没有入账;2011年1月30日,原告公司偿还刁青昌工程款100000元,实际转款300000元,剩余200000元赵世林偿还刁青昌个人欠款;2008年1月10日,赵世林借存款50000元)。以上共计6175207.95元。另查明,赵海华与赵世林是叔侄关系,被告朱金焕系赵世林之妻,被告赵某、赵某、赵雪彦系赵世林子女,赵海军系赵世林的父亲。已知被告朱金焕与赵世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衡水育才街凯旋城2层5号商铺一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金焕、赵某、赵某、赵雪彦、赵海军的亲属赵世林在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任职高管人员期间,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多个账户,收取客户的镀锌费用存入个人账户,除有账目记载的资金用于公司支出外,尚有6175207.95元没有相关账目记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应视为赵世林将上述款项侵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赵世林作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赵世林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朱金焕作为赵世林妻子,应对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金焕、赵某、赵某、赵雪彦、赵海军系赵世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关于赵世林已分得利润587731.35元及让利镀锌费212372.36元系尹新开与被告朱金焕就赵世林在公司经营期间的部分账目进行的清算,本案系该清算账目以外的资金发生的争议,已分得利润及让利镀锌费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已分得利润及让利镀锌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朱金焕、赵某、赵某、赵雪彦、赵海军主张双方账目已全部清算,双方达成了清算协议,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清算时赵海华未提供全部账目,清算协议未全面清处,且原告、被告诉争的款项不包含在清算款项中,故被告反驳已全部清算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赵某、赵雪彦、赵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世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6175207.95元,被告朱金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962元,由被告朱金焕、赵某、赵某、赵雪彦、赵海军负担。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本院(2015)衡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赵世林生前系三兴公司股东,任监事,职务为生产经理,赵海华任三兴公司会计,其帮助股东赵世林侵占公司财产1515800.95元。2012年10月30日,赵世林的亲属与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新开达成清算协议并退赔了赵世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院二审查明: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股东为赵世林、尹新开、郝兰义,尹新开任公司董事长,赵世林为该公司监事、主管生产,赵海华为公司会计,后股东郝兰义退出公司。2012年6月26日,股东赵世林因病死亡。2012年10月30日,根据公司会计赵海华提供的股东赵世林欠三兴镀锌厂明细、投资款及支款等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新开与赵世林之妻朱金焕进行账务清算,双方达成《关于三兴热镀的清算协议》,清算协议约定:一、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赵世林(朱金焕)自愿放弃自镀锌厂筹建至解散清算日期间的所有债权及债务;二、赵世林(朱金焕)自愿应付给尹新开210万元,截止支付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前;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尹新开自愿接管镀锌厂所有债权、债务,并且是按相应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收债(账)及还债(账、贷),期间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尹新开自愿承担;四、协议生效之日起,镀锌厂的所有资质证件、固定资产及期间的债权、债务尹新开自愿接收,所有股东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及义务(包括注销股东);五、上述利益关联人自愿协商达成此协议,自愿放弃通过媒体声明此协议最后一次性协议,相关股东永不互相追究,上述股东签字生效。公司股东尹新开、赵世林之妻朱金焕在清算协议上签字确认,证明人赵海华、王景瑞、赵世昌、赵世龙、郝兰义均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尹新开接管了公司及财务。按照双方协议,2013年2月10日前朱金焕支付给尹新开48万元,对尚欠的162万元,尹新开以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追要,后朱金焕2013年3月7日一次性付清余款,尹新开遂撤诉。2013年8月,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新开起诉朱金焕,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同时朱金焕提起反诉,要求尹新开退还已支付的210万元,后双方分别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原审法院均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8月,三兴公司原会计赵海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本院2016年6月6日(2015)衡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海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本公司股东赵世林侵占公司财产1515800.95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兴公司成立后,原公司会计赵海华、股东赵世林个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与三兴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三兴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办理过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三兴公司以股东赵世林生前通过个人的多个银行账户侵占公司款项5105207.95元(967190元+1390536.45元+1283281.50元+791400元+572800元+100000元)、占用公司其它款项1821103元、双方清算账目时应分利润及让利镀锌费不正确应退还800103.71元等为由,要求赵世林之妻朱金焕赔偿三兴公司损失7723423.66元,赵世林子女赵某、赵某、赵雪彦、赵世林之父赵海军在赵世林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诉讼期间,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军(赵世林之父)因病死亡,三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赵海军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不要求其法定继承人担责。
上诉人赵某、赵某、赵雪彦与被上诉人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原审被告朱金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赵某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故城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赵某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上诉人赵某、赵某、赵雪彦、原审被告朱金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被上诉人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新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是2007年由股东尹新开、郝兰义、赵世林共同出资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对外加工镀锌,收取加工费用。后股东郝兰义退出公司,2012年6月26日,公司股东赵世林因故死亡。此后,同年10月30日,根据时任三兴公司会计赵海华提供的赵世林欠镀锌厂明细表及投资支款情况,由股东尹新开与赵世林之妻朱金焕在多位证人见证下,签订了关于三兴镀锌的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朱金焕一方已向尹新开一方支付了210万元款项,尹新开应按协议约定接收并自主管理公司,处理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保持公司的良好运营和发展。三兴公司股东变化后以及签订清算协议后,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实质上三兴公司已变更为个人公司。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后,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新开曾提起撤销该清算协议之诉,朱金焕一方也提起反诉主张退还其已支付的210万元款项,后双方又均撤回起诉和反诉,该事实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清算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是认可的。三兴公司起诉称,股东赵世林死亡后,其妻朱金焕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新开的清算协议只是对赵世林部分账款的清算,并提供了赵世林多个银行账户占有公司款项的对账明细等,主张赵世林生前侵占三兴公司资产772万余元,要求其法定继承人朱金焕等人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清算协议的内容看,是对自三兴公司筹建至解散清算日的所有债权债务,根据时任会计赵海华提供的赵世林欠镀锌厂款项明细(亦包括了不应该入账的两笔款项计1477800.95元),朱金焕补偿给了尹新开210万元,并放弃了赵世林在三兴公司所享有的一切股东权利,协议内容并非是对部分账务的清算。其次,诉讼中三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双方所签清算协议。三兴公司自2007年筹建成立至赵世林2012年6月死亡,近五年的时间,公司业务量大,交易频繁,赊欠较多,且公司违规用时任会计、股东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代公司收转账款,在股东赵世林已死亡、时任会计被收监的情况下,三兴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赵世林生前侵占公司巨额账款,其提交的部分对账页、记账凭证只能证明股东赵世林、会计赵海华用个人银行账户曾代为收转公司账款情况,该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三兴公司账目齐全的情况下,应通过公司会计总账、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原始记账凭证、支付票据等以及公司经营期间相应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综合反映公司的钱在哪里,公司的钱从哪里来,公司的钱花在什么地方了,以确定赵世林生前占有公司款项以及为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等。第三,三兴公司诉讼中称赵世林死亡以后,其自行对公司账目进行了审计,但没有出具和提交审计报告,还称公司的总账、分类账、日记账、凭证等均齐全,但经法院释明是否同意对公司经营期间原始账目进行审计时,三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赵海华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海华帮助赵世林侵占公司财产151万余元,没有超出双方清算协议中朱金焕同意给付尹新开210万元的数额。本案中,三兴公司主张的数额与刑事认定数额相差悬殊,且对刑事判决认定并未提出相反意见。另外,2015年4月1日,三兴公司原会计赵海华在故城县看守所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赵海华称,如果三兴公司的钱转到赵世林名下的银行卡,这些钱公司都下账了,如果赵世林的银行卡上支款用于公司,公司也都下了账,均有凭据可查,赵世林去世以后,双方也进行了清算,赵世林的欠款数额是根据我任公司会计时下的账核算出来的,是根据公司的整个账目算出来的,结果都包含在里面了。三兴公司认为赵海华所述不实,其称赵海华所作的账目都是假账,但其未提供公司全部账册、原始凭证,也未提供所作审计报告,亦不同意对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赵海华最后称,等我出去后(服刑期满),重新核查账目,会全部弄清事实的。鉴于二审中,上诉人赵海军因病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依法终止,三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也不要求其继承人担责,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上诉人三兴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赵某等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6元,均由被上诉人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赵某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退,执行时,由三兴公司径付给赵某等各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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