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钰龙、阮瞩,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赵鹏程与被告陈某、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熊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返还60000元;3.判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返还15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自己位于湖北省洪山区青菱街东昇美食城1号(实际地址为120号)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店铺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代替陈某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享有该合同中陈某的权利与义务,并定期交纳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30日向陈某支付共计60000元转让费、向被告熊某某支付租金15000元。现因不能以案涉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导致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法实现其目的,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赵鹏程与被告陈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受让陈某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东昇美食城1号(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东昇美食城120号)的店铺并使用。该协议书约定:陈某保证原告同等享有陈某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店铺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代替陈某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陈某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向陈某支付转让费5500元。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陈某转账支付转让费2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阮某向出租人(被告熊某某)转账支付转让费58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熊某某转账支付租金9000元、于同日通过阮某向熊某某转账支付租金6000元,熊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租金的收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所受让的店铺因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不能以该店铺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后向陈某提出解除合同,亦未实际经营所受让的店铺。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店面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文件、证人阮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陈某实际支付了6000元的转让费、向出租人(被告熊某某)支付了15000元的租赁费,陈某、熊某某依约将涉案店铺转租给原告实际使用。因原告租赁店铺是为了经营餐饮行业,而陈某转让(熊某某出租)的涉案店铺却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陈某、熊某某已构成违约。陈某、熊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陈某、熊某某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向陈某口头提出发出解除合同,于当月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陈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陈某、熊某某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提出要求陈某返还转让费60000元、要求熊某某返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鹏程与被告陈某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鹏程返还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鹏程返还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638元、被告熊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
书记员:杨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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