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孟浩
王某某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左国栋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孟浩。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56号。
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系该公司职员。
赵某与王某某、李闯、车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已在先前递交的诉状中明示,不应认定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李闯因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鉴于被告李闯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结合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他第三者(相对于冀T×××××号小型轿车和该车的司乘车人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另因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李闯、王某某无证驾驶造成,被告人民保险在赔付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李闯、王某某追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闯、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的医药费损失18652.16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1802.16元,已超出交强限额,应综合考虑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他第三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各受害第三者。在同一事故中其他第三者损失的医疗费用为王某某、封华亭9709.04元【详见本院(2012)泊民初字第1577号判决书】,原告应自人民保险处获赔医疗费用赔偿10000/(21802.16+9709.04)×21802.16≈6918.86(元)。各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5.6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期限的确认并未区分住院期间与住院后,故应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需护理的期限总计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120÷365+18292÷365)×27+7120÷365×(60-27)≈2523.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综合考虑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他第三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各受害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赵某、王某某、封华亭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人民保险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闯、车章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18.86元,误工费1755.61元、护理费2523.52元、交通费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已在先前递交的诉状中明示,不应认定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李闯因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鉴于被告李闯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结合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他第三者(相对于冀T×××××号小型轿车和该车的司乘车人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另因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李闯、王某某无证驾驶造成,被告人民保险在赔付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李闯、王某某追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闯、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的医药费损失18652.16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1802.16元,已超出交强限额,应综合考虑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他第三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各受害第三者。在同一事故中其他第三者损失的医疗费用为王某某、封华亭9709.04元【详见本院(2012)泊民初字第1577号判决书】,原告应自人民保险处获赔医疗费用赔偿10000/(21802.16+9709.04)×21802.16≈6918.86(元)。各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5.6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期限的确认并未区分住院期间与住院后,故应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需护理的期限总计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120÷365+18292÷365)×27+7120÷365×(60-27)≈2523.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综合考虑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他第三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各受害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赵某、王某某、封华亭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人民保险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闯、车章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18.86元,误工费1755.61元、护理费2523.52元、交通费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李宝田
书记员:康洁第6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