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龙,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兰山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龙与被告王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包宏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告王文强,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2017年10月3日,被告王文强驾驶辽AXZN**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龙相撞,造成赵龙受伤、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认定,王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龙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3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7.60元、误工费22,121.00元、护理费17,600.00元、交通费604.00元、辅助器具费3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46.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赵龙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浑南大队于2017年10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龙无事故责任;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急)诊病历2册、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3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门(急)诊病历1册、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赵龙因为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7,367.0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垫付10,000.00元,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全休3个月;3、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2018]法医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1份、2018年3月28日开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赵龙的居民户口簿、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道柳邻社区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二台子派出所发放的居住证、赵龙与马钦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马钦铃的居民身份证、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准住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自2011年起来沈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赵龙之子赵亮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小学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赵龙、许影生育一子赵亮,2011年5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小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5、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诊断书11张、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龙在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刮大白工作,因为此次事故受伤而误工183天,应当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获赔误工费22,121.00元;6、沈阳市大东区鑫佳和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佳和家政中心)营业执照副本、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与赵龙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护工梁永铁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鑫佳和家政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开具的护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赵龙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天,雇佣护工陪护每日支出护理费240.00元,出院后专人陪护3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7、沈阳市大东区康力健骨保健用品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张,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4张,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复印费统一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赵龙支出辅助器具费320.00元、交通费604.00元、病案复印费46.00元。被告王文强辩称,其本人是辽AXZN**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XZN**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赵龙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赵龙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赵龙的住院医嘱中没有流食、半流食的记载,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赵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原告赵龙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赵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出院后的医嘱中没有写明护理级别和护理时限,对赵龙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赔付;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交通费可以酌情赔付3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文强、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文强驾驶辽AXZN**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双深路路口处,与原告赵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龙受伤、两车损坏。交警浑南大队认定,王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龙无事故责任。原告赵龙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10月3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9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连续建议全休,期间又于2017年10月14日到医大四院门诊治疗1次,随后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内外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软骨撕裂,施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滑膜清理、内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外侧半月板缝合、关节软骨汽化修整、前交叉韧带汽化紧缩手术,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之后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1日、2月9日、2月14日、2月22日、3月9日、3月24日、4月8日、4月23日、5月9日、5月23日到该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至2018年6月7日。原告赵龙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47,367.05元,包括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43,672.68元、门诊收费2,293.97元,医大四院门诊收费1,400.40元,其中由赵龙个人支出37,367.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赵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赵龙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ZN**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文强,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ZN**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应当就原告赵龙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XZN**号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赵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赵龙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47,367.05元,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医大四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其中由赵龙个人支出37,367.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赵龙要求赔偿医疗费37,367.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龙住院治疗33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赵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居住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等材料证实,赵龙已经在沈阳市内居住多年,应当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的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00元。原告赵龙的儿子赵亮于2011年5月22日出生,年仅6周岁,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因为赵亮的母亲许影、父亲赵龙均负有孩子的抚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50%的份额予以赔付,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00元×12年(抚养至18周岁)×50%的赔偿份额×10%(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赵龙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80,749.60元。原告赵龙于2017年10月3日因为此次事故受伤,经过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前和出院后均有建议连续休息的医嘱,误工时间可以确认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8年4月3日),即误工182天,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完税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考虑到赵龙的年龄,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182天计算为19,576.72元。原告赵龙住院治疗3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以每天240.00元的价格聘请护工陪护支出护理费7,920.00元,有鑫佳和家政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陪护证明、陪护协议、护工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龙要求给付交通费604.00元,数额略高,本院依据住院时间、门诊就医次数等情况,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赵龙因为购买下肢支具支出辅助器具费320.00元,该款属于左膝关节损伤治疗康复过程中的必要支出,由沈阳市骨科医院主治医师朱晓川签字确认,并且有沈阳市大东区康力健骨保健用品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龙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系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有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统一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683.28元、误工费19,576.72元、护理费7,9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赵龙医疗费37,3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6.32元。原告赵龙因为复制病案支出复印费46.00元,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王文强予以赔付。原告赵龙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要求给付营养费4,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龙要求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为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已经注明“五趾运动感觉正常,已下地不负重行走”,尽管有“专人陪护”的记载,应当属于生活上的一般性照顾,没有达到需要二级以上的护理程度,所以赵龙的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赵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0元,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电动车损坏,但是赵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毁坏程度、损失价格、残值去向或者实际维修费用支出情况,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医疗费1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医疗费37,36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残疾赔偿金5,066.3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残疾赔偿金75,683.2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误工费19,576.7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护理费7,92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交通费50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辅助器具费32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鉴定费1,0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十二、被告王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龙病案复印费46.00元;十三、驳回原告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0元,由被告王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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