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11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苏L×××××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镇江新区赵声路锦绣银山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苏L×××××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73.1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2360元。
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信息且主体适格。
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担。
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拟证明驾驶员资格、肇事车辆及保险信息。
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
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6、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两被告对证据材料1-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1-6的效力予以认定。
7、镇江新区平川劳务工程处(以下简称平川劳务处)出具的证明(附该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原告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但工资过高;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定。
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360元。
被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8878元和护理费22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下为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1、医疗费发票7张,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78元。
2、收据,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200元。
原告以及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1-2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L×××××三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银山附近时,碰撞到步行的原告赵某某,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307.57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878元)。此外,被告孙某某还垫付了原告护理费2200元。
2013年11月23日,新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了第201311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6月1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苏L×××××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原告是平川劳务处保洁员,该单位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148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9307.57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4440元(90天×1480元/月);5、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11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总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对医疗费认可9307.57元,但认为应该扣除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8元(21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00元(90天×800元/月);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60天×5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71583.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根据伤残等级认定;对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孙某某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9307.57元、鉴定费236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5400元,计算天数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4050元(21天×100元/天+39天×50元/天);误工费4440元,考虑原告误工期限结合从事行业、当地工资情况,本院确定3600元(90天×1200元/月);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确定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2360元,共计100361.1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27.57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27.57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133.6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8878元、护理费22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冲抵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627.57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孙某某1045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133.6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10450.4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3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廷
书记员: 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