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国,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爱兰,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艳,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上诉人赵龙国、万爱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相互矛盾。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所载系被上诉人儿子账户流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微信截图、视频及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视频中的人物和声音系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所为缺少科学的认定依据。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该借款在2017年8月份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姚洪艳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认可有借贷关系,现上诉人承认有借贷关系并说已还款,自相矛盾。借款并未偿还,2017年11月、2018年2月曾给上诉人万爱兰打电话索要欠款,若上诉人在2017年8月份已经还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之后再打电话要钱,要求维持原判。姚洪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并按月1分标准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日,二被告因厂房进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同年7月29日始,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意,原告并将款项交付被告赵龙国,且此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故应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客观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怠于还款,也不出庭面对原告,缺乏诚实信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主张权利之前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自2017年7月29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龙国、万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洪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万爱兰信用社账户取款记录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赵龙国取款3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姚洪艳。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没看到姚洪艳本人,2017年8月22日不记得是否在县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出款项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证人并未见到上诉人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龙国、万爱兰与被上诉人姚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龙国、万爱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龙国及其与万爱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上诉人姚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龙国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姚洪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辩称案涉款项已于2017年8月22日偿还完毕。一审时,被上诉人姚洪艳举示了录音证据,在2017年11月、2018年2月曾几次打电话给上诉人万爱兰索要欠款,上诉人万爱兰在录音中亦认可欠款事实。虽二审中上诉人赵龙国不认可该录音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与万爱兰在录音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一审期间和二审提交的上诉状中均否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现又变更了上诉主张,部分推翻了一审的诉讼行为,且又未说明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赵龙国、万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路 敏
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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