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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龙龙、李煜琳等与饶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龙龙
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李煜琳
饶阳县中医医院
冀晓薇
王建壮

原告:赵龙龙,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告:李煜琳,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平安西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薇,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赵龙龙、李煜琳与被告饶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龙龙及委托代理人冯军、张志禄,被告饶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壮、冀晓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龙龙、李煜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变更为:一、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292.25元。
二、被告负担一切医疗费用;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煜琳怀孕足月,在被告医院就诊分娩中,由于被告诊疗过失,致使新生儿出生后不久就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于新生儿的诊疗行为规范,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不存在对新生儿护理不到位、抢救不及时等行为,被告的诊疗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二原告将尸体存放在被告处,产生的尸体保管费应由二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了法庭调查。
二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医疗责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与二原告之子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2.提交病历一份,证明接生值班人员刘烨是护士,不具备母婴保健从业资格,属于非法行医;3.被告在抢救新生儿过程中,长达近两个小时没有给新生儿做胸片等检查,延误治疗;4.被告病历中产程观察记录表显示“从17点到19点30分,两个半小时期间,被告为产妇做了四次检查”,其实根本就没有,本来有病房楼道的监控视频能证明,但被告不提供,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邢某出庭能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5.提交李煜琳的预交款收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000元;6.原告为查明责任而垫付了鉴定费6000元,原告尚未拿到正式发票,鉴定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7.按照2017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已年度农村纯收入计算的,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河北省法院的规定要求主张的;9.被告还存在缺乏相应资质、伪造病历、延误检查等过错,应当在鉴定的30%基础上增加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58292.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2.刘烨是助产士,有证书,不存在资质问题;3.在鉴定书中A方案中3-4-2认为医院在转院中有过错,建议责任比例为20%是正确的,在发现患儿症状后,我院首先建议应转上级医院,是患儿家属曾有段时间在进行协商是否转院;4.考虑到患儿病情危重,转院后需另行检查,才向家属交代转院,未做胸片检查;在转院过程中,我院已经说清了患者位置,因此不存在过错;5.在方案B当中4-2,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承担35%的责任比例不当;6.在C方案中,××的情况下,认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7.原告对病历没有意见,不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病历记录的诊疗过程,我院监控只保存七天,原告没有及时调取监控录像,不属于被告应掌握的证据;8.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应已发票为准;且医疗费中有原告分娩产生的,不属于医疗侵权责任的损失范围;9.鉴定费应鉴定费发票为准;10.关于精神损失费,考虑到患儿是刚刚出生,同时本案被告属于公益机构,所以不宜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当中的农民标准计算;12.丧葬费法律规定应为实际的支出,鉴于原告之子的尸体还保存在被告方的太平间,尸体保管费没给结算,所以待所有费用结清后,再确定损失。
13.对于责任比例,我方认可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标准。
对于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清单中明确的医疗费,虽然包括了因原告李煜琳分娩所产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对新生儿的分娩与出生后的抢救是一个较短的过程,各项支出又不好区分,本着照顾妇女和儿童利益,根据饶阳县中医医院2016年8月15日16时最后出具的住院一日清单,李煜琳支出医疗费是1340.27元,应按此数额确定;2.对新生儿死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在新生儿死亡后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相关的规定标准,被告提出应按实际支出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4.新生儿死亡,必然产生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损失。
5.对于医疗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医科大学进行的司法鉴定,虽然双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的证据和理由,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李煜琳住院进行分娩后,即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应该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医疗合同。
对于新生儿死亡的损害结果,被告不认可存在过错,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过错责任,已经有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过错问题,都充分进行了论证说理,应依据鉴定结论而确定责任为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
原告主张还要增加20%民事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单位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能成立;因被告不认可存在医疗过错后,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应该承担。
被告提出因死亡的新儿存放而产生的尸体保管费问题,因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龙龙、李煜琳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4777元;
二、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龙龙、李煜琳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龙龙、李煜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赵龙龙、原告李煜琳负担780元,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李煜琳住院进行分娩后,即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应该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医疗合同。
对于新生儿死亡的损害结果,被告不认可存在过错,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过错责任,已经有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过错问题,都充分进行了论证说理,应依据鉴定结论而确定责任为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
原告主张还要增加20%民事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单位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能成立;因被告不认可存在医疗过错后,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应该承担。
被告提出因死亡的新儿存放而产生的尸体保管费问题,因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龙龙、李煜琳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4777元;
二、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龙龙、李煜琳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龙龙、李煜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赵龙龙、原告李煜琳负担780元,被告饶阳县中医医院负担1000元。

审判长:吕志欣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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