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1,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张某某,女,193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赵3,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赵4,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赵1与被告赵某2、被告张某某、被告赵3、被告赵4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被告张某某、被告赵3、被告赵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蔚凤英所持有的上海翰联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蔚凤英于2007年11月9日去世。被告赵某2为被继承人配偶,夫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赵1、被告赵3、被告赵4。被继承人之父蔚金亥已于2004年9月13日去世,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之母。被继承人遗产为所拥有的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前述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分割,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前述遗产。
被告赵某2书面辩称,对原告方所述有关原、被告以及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世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遗产为其所有的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前述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分割,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其本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对原告方所述有关原、被告以及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世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遗产为其所有的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前述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分割,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其本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赵3书面辩称,对原告方所述有关原、被告以及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世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遗产为其所有的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前述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分割,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其本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赵4书面辩称,对原告方所述有关原、被告以及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世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遗产为其所有的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前述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分割,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其本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上述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蔚凤英于2007年11月9日去世。被告赵某2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夫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赵1、被告赵3、被告赵4。被继承人之父蔚金亥已于2004年9月13日去世,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之母。被继承人遗产为其持有的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前述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分割,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
另查明,翰联世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赵1出资45万元,持有公司90%股权份额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继承人蔚凤英出资5万元,持有公司10%股权份额。被继承人2007年去世之后,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股权继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五人均系被继承人蔚凤英的合法继承人,且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被继承人在翰联世公司持有的10%股权,应当由原、被告五人依法均等继承,原、被告五人各自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所持股权的1/5。审理中,被告赵某2、被告张某某、被告赵3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赵4要求取得股权的意见,翰联世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赵1作为翰联世公司另一股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赵1当庭表示其有权继承的股权份额赠与被告赵4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鉴此,对于被继承人蔚凤英名下持有的翰联世公司10%的股权,本院确认均归被告赵4所有。诉讼中,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蔚凤英名下持有的上海翰联世商贸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被告赵4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赵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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