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1,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赵某2之妻),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赵1与被告赵某2、赵某3遗赠纠纷一案,赵1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杨嘉豪、被告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孙立君(赵某2于2019年2月14日撤销对孙立君律师的委托,另委托李玉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因赵某2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赵1提交的署期为2015年6月27日的《遗嘱》全文是否是被继承人施某所书进行笔迹鉴定。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施某所立遗嘱,由赵1继承施某的存款等遗产;要求承租人为施某的上海市岳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归赵1所有。事实和理由:赵某2、赵某3系被继承人施某之子。赵1系赵某3之子。施某的配偶赵某4于2011年6月27日死亡。2015年6月27日施某立自书遗嘱表示其死亡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由赵1继承,并且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遗赠给赵1。施某于2018年2月21日死亡,赵1在施某死亡后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赵某2辩称,对赵1所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赵1提交的遗嘱并非施某所书,赵某2一直对施某尽孝,双方也没有任何矛盾,遗嘱并非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应属无效,施某的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可以支配的遗产,其无权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遗赠给赵1。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赵某2及其妻陈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长达三十余年,他们是同住人,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应当由赵某2取得。
赵某3承认赵1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施某与赵某4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赵某2、赵某3、赵某5,未收养其他子女。赵1系赵某3之子。赵某5于1970年2月2日报死亡,死亡时未成年。赵某4于2011年6月27日死亡,施某于2018年2月21日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施某的父母先于其二人死亡。
系争房屋系施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内有赵1、赵某3、徐某某(系赵某3之妻)、赵某2、陈某某的户籍。
施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8年8月10日该账户内有余额19.82元。施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8年2月21日赵某3自该账户提取10,612元,截至2018年8月10日该账户内有余额2.71元。施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8年2月21日赵某3自该账户提取5,657元,截至2018年8月10日该账户内有余额4,903.43元。审理中,赵1表示只主张赵某3处保管的被继承人施某的存款13,551.40元及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息,剩余钱款其自愿赠与赵某3。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1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虽年事已高,但思路清楚。为在我百年之后,仍能维护住趙家根脉和名声。特立遗嘱如下:1、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活期存折等货币资产)全部由我孙子趙1继承。2、我名下的房屋承租人也由我孙子趙1继承。3、我生前租住岳阳路XXX弄XXX号5室(甲)的南向大房间和东向小房间的居住权和共用部位使用权由同户藉本上的趙1、趙某2、徐某某共同协商居住。最后,希望趙家子孙和睦相处,各自过好日子,不辜负祖宗辛苦建立的家业和名声。此嘱就写壹份。由趙1保存。”该《遗嘱》正文下方有“立遗嘱人:施某”字样(后标注身份证号码),并署期2015年6月27日。赵某3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某2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遗嘱》全文是否是施某所书进行笔迹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的所有字迹是施某所写。赵某2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信息摘抄、(2001)沪徐证外字第3973号公证书、(2011)沪徐证字第7157号公证书、系争房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施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对于赵1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防伪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嘱》全文是施某本人所书,赵某2虽称该《遗嘱》系赵1伪造并表示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但赵某2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赵1在施某死亡后两个月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故对于施某的存款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即归赵1所有。赵1只主张赵某3处保管的被继承人的存款13,551.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系争房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施某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属于施某的遗产,故赵1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继承人施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归赵1所有;
二、保管于赵某3处的被继承人施某的存款13,551.40元归赵1所有,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113,5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赵1负担;鉴定费3,635元,由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敏
书记员:武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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