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
姜云翔(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张X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XX,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姜云翔,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焦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贲喜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姜云翔、被告张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被告张XX驾驶的宝来轿车(黑EPA386)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赵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赵XX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取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
原告赵XX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赵XX主张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音钦村,职业为农民。现从事装修工作,故其损害赔偿数额应适用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其他有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关于医疗费的证据中,大庆创伤医院出具的四张非正规票据及信誉卡一张共计789元,并非正式票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有一张票据姓名为“赵陪国”的票据计191元因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同组的其他五份证据均为加盖公章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五份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8515.16元予以保护,但其中18000元系被告张XX支付,故该18000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赵XX的赔偿中扣除,给付给被告张XX。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0元。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为23793元,故误工费为19977.50元(23973元÷12个月×10个月)。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及住院地点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保护原告交通费1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104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38536.4元(9634.1元×20年×20%)。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受害人实际损伤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亦同意赔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XX要求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且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告张XX应当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而原告尚未得到赔偿部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97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581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依第三者商业保险给付原告赵XX医疗费515.16元(28515.16元-1800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0515.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张XX给付原告赵XX司法鉴定费2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969元由原告赵XX负担15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2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被告张XX驾驶的宝来轿车(黑EPA386)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赵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赵XX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取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
原告赵XX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赵XX主张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音钦村,职业为农民。现从事装修工作,故其损害赔偿数额应适用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其他有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关于医疗费的证据中,大庆创伤医院出具的四张非正规票据及信誉卡一张共计789元,并非正式票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有一张票据姓名为“赵陪国”的票据计191元因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同组的其他五份证据均为加盖公章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五份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8515.16元予以保护,但其中18000元系被告张XX支付,故该18000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赵XX的赔偿中扣除,给付给被告张XX。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0元。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为23793元,故误工费为19977.50元(23973元÷12个月×10个月)。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及住院地点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保护原告交通费1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104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38536.4元(9634.1元×20年×20%)。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受害人实际损伤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亦同意赔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XX要求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且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告张XX应当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而原告尚未得到赔偿部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97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581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依第三者商业保险给付原告赵XX医疗费515.16元(28515.16元-1800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0515.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张XX给付原告赵XX司法鉴定费2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969元由原告赵XX负担15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2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贲喜超
审判员:王郑鑫
审判员:王俊灵
书记员:李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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