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街**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赌博,被庆城县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赌资二百四十九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住庆城县**镇**区**栋**单元**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同曾某某五人在庆城县**镇**区**烧烤店**包厢吃饭喝酒。当晚李某乙同妻子张某某及姐夫高某某在**包厢吃饭饮酒。22时许,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在前台结账,李某甲从厕所返回伸手搂抱张某某肩部被高某某发现,李某乙上前抓住李某甲衣领质问其想干什么,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辱骂,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进入**包间,李某乙打了李某甲一拳,曹某某起身打李某乙几拳,贾某某、蒋某某撕扯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从包厢将李某乙拉出到大厅后,李某甲等人跟随出来,李某甲上前和李某乙撕打,张某某拉架时被李某甲在脸部打了一拳,曹某某在李某乙头部打了一拳,张某某上前将曹某某推到在地,李某甲、李某乙从大厅出到路边各持笤帚和铁簸箕继续撕打,张某某、高某某站在门口阻挡曹某某等人出去,曹某某在张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又在高某某身上及头部打了几拳,然后几人出到店外,曹某某上前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张某某上前撕拉时被曹某某抓住胳膊在其身上和头部打了几拳,蒋某某在张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在李某乙肚子上踢了一脚,曹某某将李某乙摔到在地,同李某甲、贾某某在其身上乱踢乱打,后张某某、高某某将李某乙拉起沿**巷子往西准备离开,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嫌李某乙边走边骂了自己,几人又追赶至**后院门前,蒋某某上前质问高某某打架的事情怎么处理?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上前围住李某乙又进行拳打脚踢,将李某乙打到在地,张某某阻拦时被李某甲在头部打了几拳,张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和曾某某乘坐拦挡的任某某驾驶的甘M****号出租车欲离开时,李某乙抓住出租车副驾驶车门称已经报警不让离开,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蒋某某用手掰李某乙抓车门的手未掰开,车上其他人员让出租车驶离,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李某乙抓着车门跟车向前跑,经过**路与**路交叉十字至**路路口位置时李某乙滑倒在地被拖行,后任某某将车停靠在**路“**火锅店”附近,曹某某、蒋某某下车将李某乙拽离出租车放在路边,乘出租车逃离。李某乙因小腿骨折被张某某、高某某当晚送往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乙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高某某经诊断为:1.创伤性头痛;2.鼻周软组织损伤。张某某经诊断为:1.创伤性头痛;2.左颞部头皮血肿;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眼周软组织损伤;5.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筛窦少量积血;7.双侧上颌窦炎。
2019年5月1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庆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病历及影像学检查,被鉴定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 款项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日,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司)鉴(法临)字[2019] **号鉴定书认定,根据医院病历材料及活体检验所见,张某某外伤致左侧头皮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d条,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0日,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司)鉴(法临)字[2019] **号鉴定书认定,根据医院病历材料及活体检验所见,外伤致高某某鼻周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3日,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甘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乙鼻右侧有纵行2.6cm 的皮肤痕迹,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 .5款项之规定,李某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取保侯审的相关文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的供述;
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6.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民
检察官助理:芮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贾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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