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务农。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7年6月14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邯郸市**城**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魏县**镇开办经营**加油站。2017年1月-5月间,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从魏县**镇刘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多次购进散装汽油35000余升,并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在邯郸市主城区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175000余元,违法所得24500余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樊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5000元、2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明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