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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园**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又因赌博,于2016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王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乘坐苏D1****大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下新河时,被告人周某某因下车地点及车费矛盾与该车驾驶员陆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遂按车辆控制台上按钮、扭转点火锁钥匙,导致车辆失去动力,陆某某控制好车辆减速滑行至前方路边迫停。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变诉〔2021〕2号

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本院以坛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坛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周某某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坛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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