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韦江成(绰号小江),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号之**,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镇**路**巷的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3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庄恢艄,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县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江成涉嫌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琼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10日至10月11日、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8月28日至9月11日、2018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2019年1月26日至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江成伙同黄树昌、谢树昌、蒋洪全(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运送到海南定安县的黄竹高速路口,再由被告人韦江成、韦迎军(另案处理)、蒋德威(另案处理)接送回海南省儋州市**镇**水泥厂蒋洪全的养蛇场或琼中县**医院路口旁谢树昌租住的住处进行打包分装,后谢树昌、蒋洪全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琼中县等地进行贩卖。
2016年11月24日下午,黄树昌被告知在广西鹿寨县购买到毒品氯胺酮,已将毒品氯胺酮托运在广西桂林至三亚大巴车上,大巴车第二天8时许途经海南定安县黄竹高速路口站点。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许,黄树昌让韦江成和韦迎军去定安县黄竹高速路口站点接送毒品氯胺酮,韦迎军驾驶着车牌号桂BR****的东风小商务车载着韦江成从琼中县**农场出发途径屯昌县到达定安县黄竹高速路口,在定安县黄竹高速路口处接到一袋和桂林米粉一起混装的10条毒品氯胺酮(每条约有1公斤)、3条底粉(每条约1斤)放在车牌号桂BR****的东风小商务车里,随后韦迎军驾车载着韦江成回琼中县**农场,后将毒品氯胺酮放在谢树昌租住在琼中县**农场医院旁的住处,之后由谢树昌、蒋洪全等人将毒品氯胺酮拿去贩卖,黄树昌、蒋洪全、谢树昌、韦江成等人每人分得13000元人民币,黄树昌分别给韦江成、韦迎军各5000元人民币做为接送毒品的报酬。
2018年4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民警在鹿寨县**镇**路**巷的出租屋内将韦江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韦江成、黄树昌、谢树昌、蒋洪全、韦迎军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卡口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江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氯氨酮约10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克川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韦江成被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5张。
3.证人名单1份。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琼检一分公诉刑补诉〔2020〕3号
被告人韦江成一案,本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韦江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江成与韦顺传、陈奇社与黄树昌、蒋洪全、谢树昌(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多次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由韦祥武、韦致操(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广西运到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高速路口,再由韦江成、韦迎军、蒋德威(另案处理)等人接送回海南省儋州市**镇**水泥厂蒋洪全的养蛇场或琼中县**医院路口旁谢树昌租住的住处进行打包分装,后由黄树昌、谢树昌、蒋洪全、韦顺传、韦江成、陈奇社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琼中县等地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黄树昌、蒋洪全等人购买了6条毒品氯胺酮(每条重约1千克),让韦祥武押运到海南,费用是每条3000元(人民币,下同),韦祥武同意。10月23日,黄树昌先乘飞机到海南。10月24日,蒋洪全、韦祥武将6条毒品氯胺酮从广西到携带到海南省儋州市,将毒品放在儋州市**镇蒋洪全的养蛇场, 蒋洪全付给韦祥武运输毒品氯胺酮的部分酬金2000元。黄树昌、蒋洪全等人将6包毒品氯胺酮和底粉混装打包后,由被告人陈奇社等人拿去贩卖。事后,韦顺传、陈奇社等人每人分得12000元的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清单、乘机记录、出入岛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顺传、陈奇社的供述和辩解;
4.另案处理人员供述与辩解:韦祥武、黄树昌、蒋洪全、谢树昌等人供述和辩解。
二、2016年12月份,黄树昌、蒋洪全、谢树昌等人在广西购得3条毒品氯胺酮(每条重约1000克),后安排韦祥武押运至海南, 运费为每条氯胺酮3000元。2016年12月14日,韦祥武邀约韦致操一起携带装有3条毒品氯胺酮的麻袋乘坐广西桂林开往海南三亚的客运车,后在儋州市**镇将毒品氯安酮交给黄树昌,黄树昌付给韦祥武、韦致操运费各4500元。12月15日,韦祥武、韦致操乘坐飞机返回广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清单、出入岛信息;
2.另案处理人员供述和辩解:韦祥武、黄树昌、谢树昌、韦致操、蒋洪全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6年12月30日19时57分许,黄树昌打电话给蒋德威,二人商定由蒋德威到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高速路口接送毒品,费用是一次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黄树昌、蒋洪全等人将在广西购买的6条(每条重约1000克)毒品氯胺酮混入装有花生的蛇皮袋内里,通过广西桂林到海南三亚的大巴车托运至海南,由韦致操负责随车押运。2017年1月1日上午,蒋德威乘坐出租车到黄竹高速路口接到毒品后,与韦致操一起乘坐该出租车返回儋州市**镇,将毒品交给黄树昌。2017年1月2日,韦致操乘坐飞机返回广西。黄树昌等人贩卖毒品后,付给蒋德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清单、出入岛信息;
2.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蒋德威、黄树昌、蒋洪全、谢树昌、韦致操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视听资料:手机通话语音。
四、2016年底,谢树昌离开海南回广西老家,并向黄树昌等人要回贩运毒品的出资款。2017年1月份,黄树昌、蒋洪全等人在广西购得6条毒品氯胺酮(每条重约1000克),后安排韦致操负责随车押运,蒋德威负责在海南接货,运费为每条氯胺酮3000元,接货费用为一次10000元。黄树昌等人将该6条毒品氯胺酮事先混入装有板栗的麻袋里,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广西桂林到海南三亚客运车托运至海南,由韦致操随车押运。次日8时许,蒋德威乘坐出租车赶到定安县黄竹高速路口接货,随后和韦致操一起乘坐该出租车返回儋州市**镇,将毒品交给黄树昌,而后藏放在儋州市**镇**水泥厂蒋洪全养蛇场。
2017年1月18日13时许,黄树昌、韦致操等人在去韦迎军(另案处理)住处途中被抓获。2017年1月20日,蒋洪全获知黄树昌等人被抓的消息后,赶回儋州市**镇**水泥厂自家住处,将存放在该处的毒品氯胺酮销毁。2017年1月22日,民警对儋州市**镇**水泥厂蒋洪全的养蛇场进行搜查,发现毒品疑似物十余包。经鉴定,扣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韦顺传、陈奇社分别于2019年3月3日和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左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人员供述与辩解:蒋德威、黄树昌、蒋洪、全谢树昌、韦致操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江成伙同他人, 违反毒品监管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氯安酮(俗称“K粉”)31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克川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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