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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行政处罚,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岚山区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领丁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丁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6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两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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