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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庄**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招远市**镇**庄**村自家苹果园西侧,与本村村民于某乙因地堰石妨碍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用拳头击打于某乙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4月20日

附:

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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