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绰号“阿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县**村人,捕前住广西合浦县**镇**市场**店二楼出租屋**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广西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广西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由广西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于2019年2月底开始在广西合浦县山口镇介绍越南籍卖淫女卖淫。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罗某乙(在逃)的介绍下认识了岑某某。期间岑某某、罗某甲通过分发卖淫联系小卡片,嫖客与岑某某联系后,由罗某甲(驾驶岑某某提供的电动车)等人负责接送越南籍卖淫女子多次去宾馆、酒店进行卖淫。被告人岑某某介绍一个卖淫女子获利30元,罗某甲每接送一名卖淫女子获利2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卖淫女子许某某、梅某某、被告人岑某某及罗某甲住处、电动车里搜缴并扣押了卖淫联系卡片150张、避孕套1包、华为手机1台、VIVO 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名流牌避孕套1包、华为手机1台、卖淫联系卡片150张、VIVO 手机1台;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梅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罗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罗某甲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森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S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讯问笔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财物名流牌避孕套1包、华为手机1台、卖淫联系卡片150张、VIVO 手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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