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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胡同**号,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公寓**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联系被害人崔某某至侯某某位于定州市北城区**小区写字楼**层**房间的办公室内结算工资,因工资结算问题二人发生纠纷引发冲突,被告人侯某某将崔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其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院印)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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