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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焦某某、沈某某贪污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7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任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山钢集团**有限公司板材**作业区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住日照市**路农行家属院;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11月2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日照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留置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焦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68********,汉族,大学本科,原任某某宽厚板长济钢**厂**整车间副主任,2017年8月内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济南市历下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12月1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日照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留置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因属依法暂不收押类,未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执行取保候审。

沈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6********,汉族,初中文化,废铁收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庄**村;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12月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日照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留置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徐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庄**村,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2年11月26日被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梁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村,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焦某某、沈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某某集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同为某某集团职工的被告人焦某某从某某宽厚板长3500产线精整车间盗卖钢材180吨,由某某集团保卫部职工陈某联系将钢板销售给济南个体经营户滕某,经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卖钢材价值共计264000元,其中倪某某获利23500元,焦某某获利32500元。

1、2016年7月,倪某某安排车间工作人员张某某装车60吨废钢板卖给滕某,事后滕某交给陈某现金2.1万元,陈某在某某厂区将该2.1万元现金交给焦某某,焦某某在倪某某办公室将其中的0.8万元现金分给倪某某,剩余1.3万元焦某某占为己有。

2、2016年12月,倪某某安排张某某装车60吨废钢板卖给滕某,事后滕某交给陈某现金1.5万元,陈某在某某厂区将该1.5万元现金交给焦某某,焦某某在倪某某办公室将其中的0.7万元现金分给倪某某,剩余0.8万元焦某某占为己有。

3、2017年5月,倪某某安排张某某装车60吨废钢板卖给滕某,事后滕某交给陈某现金2万元,陈某在某某厂区附近将该2万元现金交给焦某某,焦某某在倪某某办公室将其中的0.85万元现金分给倪某某,剩余1.15万元焦某某占为已有。

(二)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身为工程施工人员的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以及从事废钢收购的被告人沈某某合伙盗卖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钢材,累计盗卖钢材共计9次377.4吨,经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倪某某所盗卖钢材价值共计884547.5元。倪某某累计从中获利金额220500元,梁某某从中获利83000元,徐某某从中获利120197元,沈某某从中获利8791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3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84.6吨,其中倪某某获利58400元,梁某某获利22000元,徐某某获利30426元,沈某某获利20304元。

2、2019年7月28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32.85吨,其中倪某某获利21800元,梁某某获利9500元,徐某某获利11733.5元,沈某某获利7884元。

3、2019年8月6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54.8吨,其中倪某某获利36100元,梁某某获利16000元,徐某某获利19900元,沈金成获利12940元。

4、2019年8月23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40.85吨,其中倪某某获利26900元,梁某某获利12000元,徐某某获利14600元,沈某某获利12677元。

5、2019年9月5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11.25吨,其中倪某某获利7700元,梁某某获利3000元,徐某某获利4037.5元,沈某某获利3487.5元。

6、2019年9月20日、21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75.1吨,其中倪某某获利49400元,梁某某获利22000元,徐某某获利27022元,沈某某获利23240元。

7、2019年9月23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23.8吨,其中倪某某获利16200元,梁某某获利6500元,徐某某获利8478元,沈某某获利7378元。

8、2019年10月21日,倪某某等人从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炉卷精整车间盗卖钢材54.15吨,由徐某某先期垫付46000元废钢款,倪某某分得34000元,梁某某分得12000元,盗卖钢材被山钢集团曰照公司保卫部门发现后,倪某某退还给徐某某30000元,梁某某退还给徐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过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焦某某、沈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岚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到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投案,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办案人员从其收购废铁场地带至日照市监委留置点,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焦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办案人员在上班途中带至日照市监委留置点,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焦某某、沈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利用倪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焦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被告人倪某某已退赃244000元,沈某某已退赃87910元,焦某某已退赃142500元,徐某某已退赃182197元,梁某某已退赃145000元。以上赃款均存放于我院涉案款物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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