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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高志礼打击报复证人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白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志礼,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760115241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农民。200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7月13日减刑释放。2016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志礼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卫某甲与被告人高志礼均住在白河县**镇**村**组,且同住一栋楼。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高志礼因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志礼得知卫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言后,便对卫某甲心怀不满。2019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高志礼让其儿子高某某在其居住的居民楼楼顶找了四个空瓶子(一个“康师傅”牌冰红茶饮料瓶,一个“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瓶,两个玻璃啤酒瓶),后驾驶摩托车同高某某一起外出,在路上从其摩托车油箱中抽取汽油装入该四个瓶子中。当日12时许,高志礼返回其住宅楼下,看到卫某甲在洗车,以卫某甲洗车不应将水溅在其身上为由与卫某甲发生争执,并责怪卫某甲作证害其坐牢,遂从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装有汽油的冰红茶饮料瓶,将瓶子内的汽油泼洒在卫某甲身上,同时汽油也溅到邻居邓某某和村民周某某身上;高志礼掏出打火机,但未点着,后被他人拦下。高志礼又从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装有汽油的“营养快线”饮料瓶,欲将瓶内汽油再次泼洒到卫某甲身上,被卫某乙夺下丢弃在路边;高志礼又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小刀,被卫某乙和卫某丙制止,卫某乙夺下小刀扔到超市里木板上。高志礼从其摩托车后备箱取出两瓶装有汽油的玻璃啤酒瓶扬言要烧麻将馆,被卫某乙拦下并将两个啤酒瓶扔至桥下。当日,处警民警在现场提取了一个“娃哈哈营养快线”塑料瓶、一个冰红茶塑料瓶、一个“雪花”牌啤酒瓶和一个破碎的啤酒瓶残体,其中“营养快线”瓶内和啤酒瓶内有少许液体,经鉴定该液体均为汽油,且符合汽油92号质量指标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户籍证明,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视频,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冰红茶塑料瓶、“营养快线”塑料瓶、“雪花”牌啤酒瓶、啤酒瓶残体、水果刀、打火机、内衣,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高某某、卫某丁、卫某乙、卫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志礼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礼对证人卫某甲心怀怨恨,伺机打击报复,向卫某甲泼洒汽油,并欲用打火机点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礼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被告人高志礼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志礼现被羁押在白河县看守所;

2、物证冰红茶塑料瓶1个、“营养快线”塑料瓶1个、“雪花”牌啤酒瓶1个、啤酒瓶残体1个、水果刀1把、打火机1个、内衣1件;

3、案卷材料2册,光盘12张,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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