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均在逃)等人在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体育场内租用摊位向外销售三七、丹参、西洋参等药材。客户将挑选好的三七果交给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打磨成三七粉,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给客户打磨三七粉的过程中,使用改装的打磨机将客户实际购买的三七果调包,再将事先准备好的低价药材粉末通过改装的打磨机抽上来销售给史某某等客户。
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邯食药监函【2017】289号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销售给史某某的三七粉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辨认笔录;3、物证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假冒的三七粉,而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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