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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6********,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住邯郸市邯山区****号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2月04日13时30分许,在和平路博仁眼科医院门口,因为贾某某(李某甲的母亲)怀疑阎某某(王某甲的母亲)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甲和其同学王某乙、李某乙、闫某某到来后与贾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李某甲赶到现场后和王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架。在此过程中,李某甲将王某乙的鼻梁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李某甲于2019年0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欣悦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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