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5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号**栋**单元**号,住峰峰矿区**家属院**楼**户。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9年5月30日被释放。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路**生活区**理发店,用撬棍将该理发店门撬开,进入该理发店盗窃现金1100元。
2、2019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路**生活区**便利店,用撬棍撬开铁门进入该便利店,从该便利店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886元及鲁花菜籽油两桶、鲁花花生油两桶、硬盒芙蓉王烟三条、软蓝黄鹤楼四条、玉溪软盒七条、黄鹤楼硬盒天下名楼一条、哈尔滨老巴夺一条、红塔山经典两条、硬中华二十七盒、泰山心悦一条、白沙天天向上一条。经鉴定:被盗食用油、香烟等鉴定价值4298元。
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辨认笔录;3、物证照片;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杨某某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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