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住邯郸市肥乡区**乡**村。2016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陵园路康桥国际西侧时,将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红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2624元;同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和平路与滏园街交叉口西南角时,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78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邯山分局滏园派出所投案,退缴两辆赃车均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赃车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估价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宇
(院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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