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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号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户籍地。200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私藏枪支罪数罪并罚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0月0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8日18时许,张某某与王某某(已判)经预谋,由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某某行驶到复兴路与浴新街交叉口南侧50米路西公厕前,趁被害人米某某去公厕时,张某某将米某某停放在公厕前的鑫龙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的一部苹果5SE手机和一个钱包(内装现金三百余元)盗走。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和电动三轮车于2017年12月2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050元。后张某某将所盗电动车卖掉,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1月2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抓获经过;3.被害人米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欣悦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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