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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住邯郸市丛台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2009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1月22日被假释。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5日22时40分许, 在邯郸市体育场**音乐会所内,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贾某某、郝某某(已起诉)等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将蔡某甲、蔡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甲右眼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法医学鉴定书;4.伤情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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