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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71号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2月26日17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滏阳桥东侧,韩某某的外甥朱某某(已判)因卖馒头摊位的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即回到韩某某的住处将此事告诉韩某某。后韩某某手持刀子,朱某某手持铁棍来到渚河路滏阳桥东路北小道上,与王某某、李某甲(案发时名李某乙)、刘某某发生殴斗。期间朱某某用铁棍击打王某某腿部,后又与李某甲扭打;韩某某与王某某厮打,持刀击打王某某头部、肩颈处,并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后韩某某用刀捅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韩某某逃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并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姓名为李某丙,身份证号码为152801196********)重新办理户籍,在当地藏匿。2019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将韩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朱某某所用钢棍照片;2.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虚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朱某某的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韩欣悦

2020年5月14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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