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住本市丛台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住馆陶县**街。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使用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邯郸**项目,被告人乔某某被沈某某聘为该项目部办公室经理。2013年底,被告人沈某某经与乔某某预谋后,由乔某某伪造“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印章一枚,沈某某为乔某某报销了伪造印章的费用。2014年3月底,被告人乔某某在**项目塔吊设备备案资料上加盖该伪造印章,至6月份,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现资料上加盖有伪造的公司印章,并责令沈某某、乔某某将伪造的公司印章交回公司。
2018年7月,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向丛台公安分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伪造印章;2、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经预谋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宇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现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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