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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江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职业:无,群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吸食毒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1月16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邯郸市邯钢路17号院门口设置的新型冠状病毒防控安检点,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无通行证的情况下强行出入卡点,并驾驶小型机动车强行闯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郭某某撞倒在地后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受委托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防控工作任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叶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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