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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7号(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56********,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邯郸市**街**家属院**号,职业: 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邯郸市陵园路中心医院西区门诊一楼西门处,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价值3743元)盗走;后又在住院部一楼收费处前将被害人范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红色vivo Y93S(价值1114元)手机盗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中心医院西区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辨认笔录;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4、监控视频;5、估价认定结论书;6、购机凭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叶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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