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乡**村**路**号**号**室,现住址: 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乡**村**路**号**号**室,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乡**村**国道**号**号**室, 现住址: 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乡**村**国道**号**号**室,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6年2月4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原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街**号,现住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街**号,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因病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居住于邯山区**路**号**栋**号的袁某某(另案处理)与原邯郸县**镇**村的卫某甲在原邯郸县华信路合伙经营“**”饭店,因合股入资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3月13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卫某乙(卫某甲之弟)将袁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打伤(已另案处理),次日21时许,袁某某路过该饭店时发现饭店尚在营业,遂打电话召集王某甲(已判决)及王某乙、张某乙(均在逃)等人,以饭店有本人投资为由,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陈某甲等十余人进入正在营业的饭店内打砸,造成店内部分物品损坏,经原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邯县价鉴(刑)字(2016)0008号,结论为被损坏物品价值3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估价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3.同案犯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陈某甲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多人对正在营业中的饭店进行打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叶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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