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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39号王某某失火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8********,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6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在邯山区南堡乡北泊村村南一废品收购站内随手乱扔未熄灭的烟头,不慎将该废品收购站内堆放的废旧纸包引燃,导致该废品收购站内大量废旧纸包及一台叉车被烧毁。经邯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乱扔烟头引发。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箱纸包、叉车价值人民币613774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志亮

(院印)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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