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化名韩某某)私刻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冒充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使陈某某(化名陈某某)同被害人王某甲签订《销售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代理费(含货款)3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口头承诺把石家庄市场交给王某甲,以让其铺货的名义骗取受害人王某甲9万元;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5日又以将山东地区部分商户交于受害人王某甲为诱饵骗取受害人王某甲7万元、3万元。至2013年底,在给王某甲供货仅4万元的情况下,韩某某失去联系,致使受害人王某甲被骗代理费、货款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代理合同及王某甲转账记录;物流信息单;杭州**出具的证明;韩某某收条;协查函及回复;徐某某银行查询;陈某某银行查询;韩某某杭州**名片;徐某某出具的证明;韩某某的抓获证明、户籍表现、现实表现、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私刻合同专用章,签订虚假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栗保东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