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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61号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7********,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派出所,住邯郸市魏县**镇**大道东段**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0日23时30分许,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滏东大队民警巩某某、李某某带队在邯郸市邯山区香兰雅居南门的群英路执行测酒任务,当场查获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D**”号牌轿车,后经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抽血鉴定,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0.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2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保东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4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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