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1********,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永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8时56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牌号为冀D**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大路防控中队东侧50米处向右驶出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事故原因鉴定报告、被害人杨某甲死因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志亮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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