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11981********,汉族,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堡村**路**,住址同上。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在邯山区明珠花园C区**号楼地下一层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澳柯玛牌粉色电动自行车;2019年0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在邯山区陵园路康桥国际对面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辆绿能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两车价值合计400元;2019年07月04日,被告人温某某到成安县城大润发购物商场楼下,盗走被害人姜某某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16元,后将该车卖给“晓帅”,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被告人温某某已于2019年09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俊燕
(院印)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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