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魏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疫情原因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甲恋爱期间,在田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田某甲的手机从其支付宝网商贷贷款12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先将该笔贷款提现至田某甲的银
行卡,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25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并据为己有。
(2)2020年2月6日,在田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从田某甲微信私自转到自己微信账户20000元并据为己有。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蓝色奥拓汽车尾随田某甲行驶至洹水大道与兴源大街交叉口向北3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四轮车的田某甲撞翻在地,意图威胁田某甲停止在魏县公安局控告其盗窃。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用砖头砸开田某甲的电动车玻璃,手持尖刀恐吓田某某,将田某甲从电车上向其汽车上拉扯。拉扯期间,张某某将田某甲的一部苹果11手机强行扔到了自己的车上,后田某甲本村田某乙经过,张某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强拿的田某甲手机上私自登录田某甲的手机微信,从田某甲微信上转入自己微信账户300元,又冒用田某甲的名义以在医院着急用钱为由骗取高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张某某将该1000元也转入自己微信账户。
经物价评估,被张某某强拿的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864元,被损毁电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71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被其强拿的苹果11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田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尖刀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田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6.辨认笔录:田某甲辨认张某某笔录、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与田某甲合影照片、相处视频,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对他人控告其盗窃犯罪行为不满,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采取撞车的方式拦截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