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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任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任某甲,女,1996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605296023,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张二庄镇北英封村601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7时许,在张二庄镇北英封村,被告人任某甲因宅基纠纷与李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任某甲用脚将李某某右手小手指踢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损伤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宅基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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