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在魏县张二庄镇北英封村任某甲(又名任某乙、任某丙)家中,用矿灯将任某甲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经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任某丁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遇事未冷静处理,用矿灯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锋
检察官助理:郭晓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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