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礼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供热服务大厅附近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鲁雁牌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冯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甲弃车逃逸,冯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2日死亡。经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乙、梅某某、冯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甲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成果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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