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魏县**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被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3日15时许,在魏县沙口集乡漳河北大堤段家庄村至南沙口村路段,因超车一事,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牛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将栗某某、牛某甲、王某某打伤。经鉴定,栗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牛某甲、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栗某某、牛某甲、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乙、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栗某某、牛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成果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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