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2016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步某某、张某某(二人由本院相对不起诉处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0日魏县公安局以需要侦查为由,撤回审查起诉,2020年9月7日再次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以来,步某某、张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魏县泊口乡泊口村耕地14.63亩(其中基本农田面积5.1亩)用于商品房开发,造成该块耕地大量毁坏无法复耕。该二人为逃避打击,利诱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充当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充当负责人后向相关部门虚假供述,帮助步某某、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收付款账单、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等;2.证人生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步某某张某某印证;4.房地产估价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锋
检察官助理:郭晓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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