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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魏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住魏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3日18时许,齐某某(已判)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与纪某甲驾驶的白色搅拌站罐车在魏县艾美森公司北侧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齐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已判)、刘某某(侦止侦查)与先后赶到现场的搅拌站工作人员蒿某某、郑某某、纪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对纪某乙进行殴打。双方在将事故车辆开到停车场后,因搅拌站罐车需要外出清洗,行至停车场门口时,齐某某将搅拌站罐车拦住,在理论为何将事故车驶离停车场时,双方又发生纠纷,齐某某等人将蒿某某打伤,并打砸搅拌站罐车及对方驾驶的伊兰特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纪某乙、蒿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伊兰特轿车、搅拌站罐车分别损失3191元、290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书、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要某某、纪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印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蒿某某、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因交通事故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打砸对方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运常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魏县**小区**栋**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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