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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李某甲抢夺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村,捕前原籍,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12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某某(已判)骑一辆红色长陵战豹125摩托车,在魏县双井镇刘深屯村西、南大堤北侧老定魏线公路上,将史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挎包抢夺走,包里有3000元现金、一部白色魅族蓝2手机、一枚钻石白金戒指、一串瓷质手串、一个U盘、一张身份证和一串钥匙。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魅族蓝手机价值756元,钻石白金戒指价值8336元。现U盘已返还被害人。

2.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某某骑一辆红色长陵战豹125摩托车,在魏县北皋镇通往西康町村的一条东北西南走向的土路上,将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个挎包抢夺走,包内有300元左右现金、一部白色三星5308手机、一本张运英本人的毕业证、一本学位证、一本教师资格证、一本报到证、一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三星5308手机价值748元。

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某某骑一辆红色长陵战豹125摩托车,在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小洞村南边的一条东西马路上,将代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个挎包抢夺走,包内有钱包里有300元左右现金、一部白色OPPOA33、一张代某某本人的身份证等物品。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OPPOA33手机价值990元。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4.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某某骑一辆红色长陵战豹125摩托车,在魏县北皋镇杨才曲村东头,将魏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个挎包抢夺走,包内有27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一张魏某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品。

5.2015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某某骑一辆红色长陵战豹125摩托车,在魏县双庙乡聂街新农村南一条南北水泥路中段,将肖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个布包抢夺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72元现金、一张肖某某本人的身份证等物品。现身份证及黑色诺基亚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6.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袁某某骑一辆红色长陵战豹125摩托车,在魏县大么乡东薛村南边一条东西路上,将李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个挎包抢夺走,包内有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600元现金、一张李某乙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等物品。现身份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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