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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崔某某,男,1974年**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号,捕前住深圳市****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9月28日夜,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已判)、郭某乙(又名郭某丙,另案处理)酒后在魏县北市场因李某甲摩托三轮车被熊某某骑走,三人与熊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各用一个酒瓶击打熊某某头部,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继而对熊某某拳打脚踢,后熊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系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郭某甲、郭某乙及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参与人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亲权关系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运常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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