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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安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因本家哥哥安某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安某甲的身份信息进行贷款一事怀恨在心,于是将自己暂时居住在安某乙名下新民居内的门、窗、房顶瓦片砸坏,22时许安某甲持铁锤闯入安某乙家中,将玻璃推拉门、液晶电视等物品用铁锤砸坏,将屋内沙发垫、棉被用打火机引燃,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7878元。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安某乙、史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丙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5.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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