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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连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14时许,在魏县泊口乡崔野冲村内,被告人连某甲等人因邻里纠纷与连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连某甲将连某乙打伤。经鉴定,连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连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连某乙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伤情照片、病历、和解书等;2.证人连某丙、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连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遇纠纷未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锋

检察官助理:郭晓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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