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漳河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县聂街村路段时,将前方申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电动三轮车上附载聂某某),造成聂某某受伤,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倪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魏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碰撞痕迹鉴定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建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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